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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夏某某(1999年9月24日出生)。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骨折,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处,平均分割,共同债务8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按月给付生活费,原告不得阻止答辩人行使探视权。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住宅系答辩人母亲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某某(1999年9月24日出生)。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

另查,被告父母有子女六人,被告有三个姐姐,两个妹妹。被告夏*父母均已离世,其母去世后留有座落于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小边村面积为5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现该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徐*(被告母亲)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故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8000元,对此应举证证明,其未尽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8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母亲离世后留下的房屋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进行了继承分割,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夏*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由原告刘*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夏*某满18周岁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夏*先行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夏*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即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夏*抚养费3000元。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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