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汤*乙,现年8岁。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有吸毒的不良嗜好,多次戒毒也没有成功,2014年被告将人打伤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未查找到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