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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购买三间平房、有一辆摩托车,一条渔船应均分,90000.00元债务均分,一条金项链在被告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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