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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朱*荣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朱*荣离婚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朱*荣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肖*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9年后,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原告已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位置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四、夫妻共同债务平分;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朱*一审辩称,一、同意离婚;二、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是我父亲给我和我姐留下的;三、孩子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因为我有正式工作;四、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一直占用我家房子,当时买车了,车的钱已经还完,再无外债,孩子在大连上学,而且原告的父亲一直住在我们的房子里,一直没有给过房租,我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一直住院。

一、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表示承认。

1、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2、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某某于1997年9月16日出生,现在大连经济贸易信息学校(中专)读书。

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1996)海字第08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在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阜新市海州*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海州区*苑社区居住;

3、本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朱*承认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被告朱*承认欠原告肖*父母债务30000元。

4、阜新市公证处(2002)阜证房字第2887号、阜新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存档契约书一份,证明原告肖*、被告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5月6日买了慕*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河北18号楼108号房屋。

5、朱*、肖*2013年7月2日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朱*、肖*夫妻因养车时经营不善,货车造成事故,急需用钱,把肖*父母房子42.85平方米楼房转卖(一楼)河北住宅22号楼,卖房钱归朱*和肖*,现协议偿还同样大小的楼房,如不偿还房子,按原住处的现价偿还(随行就市),等买房或还钱完事,父母即搬走。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肖*亲笔书写的笔记本(3页)一份,证明原告肖*已经偿还其母亲债务8000元。

2、原告肖*亲笔书写的笔记本(30页)一份,证明原告肖*在经营货车期间盈利180000元。

3、阜新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朱*荣月实发工资1158元。

4、阜*集团总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6张、阜新*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朱*因患病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在阜*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至8月25日在阜新*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扣除统筹)12665元。

5、个体诊所收据3张,证明朱*因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3800元。

6、借据5张,证明朱*因治疗疾病向朱*、朱*、朱*等人借款100000元。

7、阜新市广*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朱*已经支付房屋评估费用1500元。

8、阜新市广*限责任公司房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评估价格为14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证:

一、原告肖*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朱*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二、原告肖*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朱*否认其签署过该欠条;被告朱*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肖*提出该证据系经营货车的流水账,不能证明有共同财产180000元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肖*提交的证据5需经笔迹鉴定,被告朱*提交的证据2需经审计,才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被告朱*提交的证据4,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朱*因治疗疾病已经支付医疗费12665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朱*负债的情况。

四、被告朱*提交的证据5、证据6,经质证,原告肖*提出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其真实性存疑,因此该证据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与被告朱*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某(1997年9月16日出生),朱某某现在大连经济贸易信息学校(中专)读书。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一座,评估价格为1420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货车,向原告肖*父母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8000元,尚有共同债务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某某现在校读书,朱*某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因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被告朱*不同意竞价,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朱*离婚。二、婚生女*某某的教育费用由原告肖*、被告朱*平均承担。三、原告肖*、被告朱*每月给付婚生女*某某生活费用400元,给付至婚生女*某某完成学业止。四、原告肖*、被告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告肖*、被告朱*各承担11000元。五、房产评估费用1500元,由原告肖*、被告朱*各承担750元。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被告朱*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肖*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原判第五项,房产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请求判令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于评估费用因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竞价造成,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应依法分割房屋。

被上诉人朱某荣二审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第五项是正确的,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虽没有明确意见,但是能够证明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原审整个判决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房屋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该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不能竞价,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双方应共同分担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州区青年街18-108号房屋,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暂不予分割,可以另行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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