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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马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XX与被上诉人马XX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耿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XX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9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第二次请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耿XX与被告马XX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2005年5月11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伤害后果,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耿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XX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依法分担。理由: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候的调解,没有调解成,经过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定期限才一周。上诉人就再次起诉,说明上诉人决心离婚的意见已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属于婚姻法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是来自双方彼此的爱护,不是单方面的情感表达。婚生子判决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上诉人作为母亲,也愿意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因产权未定另案起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XX二审辩称:我与上诉人自小一起长大,感情基础较好,如果我与上诉人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我不同意离婚也是考虑孩子成长,我与上诉人并不是不能生活了,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虽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马XX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耿XX请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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