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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孟*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曾于2013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考虑婚生子的成长即于2014年1月份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未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仍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现二人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所,无存款,无外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会调整自己的情绪,生活中难免出现摩擦和冲突,应该积极解决,夫妻感情还能和好。且孩子刚上初中,应该给孩子一个安定稳定的成长环境。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所,无存款,有外债60多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孟*乙。夫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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