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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某某。由于被告酗酒成性,有时酒后殴打原告,且不爱上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新邱区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悔改,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家庭财产有坐落于新邱区房屋三间,因无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可由被告暂时居住;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送达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在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2014)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向新邱区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家庭财产有坐落于新邱区房屋三间,因无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对恢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双方已没有和好的愿望及诚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育一节,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及被告的工资收入,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无审批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并且原告表示可由被告先居住,故对此房屋归属本案不予审理,待该房屋产权证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魏某某随原告包*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三、双方个人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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