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03年开始,被告到外地打工,经常不回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可以归原告所有,但以后要过户到孩子周某某的名下。同意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周某某(1996年10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邱区新邱大街349-6-332,面积为57.64平房米房屋一套。双方无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10万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2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新邱区新邱大街349-6-332,面积为57.64平房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