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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3年无故离家出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个人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甄*乙(现已成年)。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3年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甄*甲提供新发街道新发社区证明一份及新邱中部派出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可见其已没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愿,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甄*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个人行李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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