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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3日在阜蒙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好,导致相互之间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太*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我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我承担,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分期给付,每月给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太平区太平西街XX-3-XXX房屋一户(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2012037X6X号),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原、被告以该房屋抵押在中国邮政储*市新华路支行申请二手房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现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其意见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太平区太平西街XX-3-XXX房屋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每月给付3000元,原告主张债务被告不承担,同意法院按上述意见进行判决。现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档案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查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系自愿构成,但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矛盾没有缓解,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平区太平西街XX-3-XXX房屋一处,按原、被告认可的意见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放弃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太平西街XX-3-XXX房屋一户(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2012037X6X号)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阜新市新华路支行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以银行出具的数额为准);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该款自2015年9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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