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10日结婚,2010年10月儿子出生,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他一直在油田工作,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虽聚少离多,但之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我多次大打出手。由于和其父母一同居住,期间被告母亲也对我多次动手、打骂,让我身心疲惫。何*在外地工作所有积蓄都由他自己保管,我时常因为孩子生病和上幼儿园的费用发愁,每次和他提钱都让我自己想办法,让我边工作边照顾孩子勉强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何*从油田回来还是如此,我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由于我能力有限,找工作不容易,孩子上学的费用和日常开销都无法满足。综上,我请求法院为了孩子的利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现年五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归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20元,到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房产、存款、债权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活期间收入支出都是由被答辩人说的算,答辩人的父母不干涉不过问,并对被答辩人视如己出,因被答辩人网上聊天,引起答辩人不满引起家中矛盾,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某(2010年10月24日出生)。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和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25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相互不能理解和谅解,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从有利于对子女的生活照顾角度归原告抚育比较合适,被告应给付子女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某(2010年10月24日出生)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