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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为从结婚到现在都不好好上班,没有责任心,不挣钱,成天撒谎,到点走到点回来,脾气越来越不好,动不动就动手动刀,没有办法在生活在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以后好好上班,改正缺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03月07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黄某某(2011年11月2日出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于2015年3月27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争执的楼房坐落于清河门区新立街73-233(49.24平方米)系原告婚前购买。双方有共同财产2万元(其中1万元在被告处1万元在被告母亲处),债权1.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但由于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生活角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条件状况考虑归被告抚育比较合适,原告应给付子女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双方所争执的坐落于清河门区新立街73-233(49.24平方米)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2万元(其中1万元在被告处1万元在被告母亲处)及债权1.7万元(杨某某3,000元、高*4,000元、李*1万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2011年11月2日出生)归被告黄*抚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给付;

三、坐落于清河门区新立街73-233(49.24平方米)归被告黄*所有;

四、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原、被告各分割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

五、债*某某3,000元、高*4,000元、李*1万元,共计1.7万元原、被告各分得8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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