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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住判决生效已经六个月,期间双方没有接触,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有感情,没有子女,要求返还彩礼两万,我们有共同财产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04号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诉至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存款1万元在被告名下系彩礼钱,被告则主张该1万元存款是其母亲所给。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两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中1万元存在被告名下,5000元用于购买三轮车,另外5000元用于手术费用,被告说三轮车是其母亲购买,分居以后卖了2000元钱,已经花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相互不能理解和谅解,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存款1万元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该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涉及案外人的诉讼权益,应另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考虑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应返还一部分彩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1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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