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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2009年1月在被告相识并了解仅一个月便在被告的催促下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已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并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沾染性病。近日,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带着7岁的孩子到我们家楼房居住,仅一夜,由于其照料不周,导致孩子发生了意外。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请求离婚。另查:坐落于清逸园小区37号楼362室楼房(93平方米,现未办理房照)系芹菜沟村搬迁而来,房屋拆迁协议于原、被告婚前签订,并由被告用自己所得占地款付清房款,系属被告婚前财产。该房屋装修所欠债务杨*甲1万元、陈某某1万元、李*甲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55号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相互不能理解和谅解,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坐落于清逸园小区37号楼362室楼房(93平方米,现未办理房照)系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装修所欠债务杨*甲1万元、陈某某1万元、李*甲3000元由被告李*某偿还。关于原告主张零散地补偿款尚未确定如何发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清逸园小区37号楼362室楼房(93平方米,现未办理房照)归被告所有;

三、装修所欠债务杨*甲1万元、陈某某1万元、李*乙3000元由被告李*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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