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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在去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分割;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无子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价款;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款;债务一人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张*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一处、车牌号为辽J小型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4万元。无共同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房屋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车牌号为辽J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郭*车辆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4万元依法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房屋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三、车牌号为辽J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车辆折价款人民币75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4万元平均分割,原告郭*分担人民币1.7万元,被告张*分担人民币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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