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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平日夫妻之间总因琐碎小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打骂原告,有时都是以“110”来制约,生活十年每次打架找家人朋友都不改,只好原告报警,最后一次于2015年6月1日被告酒后就因孩子不找他就打骂孩子和原告,但经周围邻居拉挡免遭一难,原告带孩子打车跑了之后,被告回楼上把家里的电视、冰箱、微波炉、电瓶车及原告的衣物砸坏、烧毁,被告生活期间经常砸坏家电物品多次,原、被告生活无法沟通,遇事向来一意孤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请: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教育为宜。3、争议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铲车为婚后财产,但因购买铲车产生外债,如果原告坚持分割铲车必须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的一半。4、原告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床、沙发、空调、淋浴器,共价值5000元,这些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前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维系为基础,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应当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刘*未满10周岁,应当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7-24-303号,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房屋系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该房屋内附属家电除电视已经损坏,系原告购置外,其余均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庭审中双方对家电的处置及价值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家电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折价款。关于装修的处分,该房屋的装修系原告出资,且原、被告对房屋装修的价值为15000元没有意见,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装修款即7500元,由原告清偿与装修有关的债务。原、被告婚后用该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购买的铲车一台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铲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以及与之相关的债务,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婚后没有住房的一方是否可以获得补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住房且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可由有住房的一方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生活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铁*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由原告铁*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给

付600元抚养费。

三、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7-24-303号,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刘某某所有,此房屋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

四、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铁*支付7500元装修折价款;

五、铲车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六、冰箱一台、彩电(已损坏)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空调一台、淋浴器一台、电瓶车(已损坏)一辆、微波炉(已损坏)一台归原告铁*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折价款;

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铁*支付60000元生活补偿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铁*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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