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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阜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结合,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并带一个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二人生育一女叫彭*男(现已婚)。当时,被告对孩子也非常好。自1993年被告承包兴隆煤矿后,经济条件逐渐好转,便开始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对原告经常侮辱谩骂,甚至殴打。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精神和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整日提心掉胆,精神恍惚。199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后来,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便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再次给被告机会,希望他悔改。怎奈,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倒变本加厉,整日与其他女人厮混在一起,挥霍转让煤矿的资金,更无夫妻间关心、照顾等最起码的亲情。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原告体弱多病,将原告撵出家门,至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楼房1套,价值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价款20万元。卖矿款一百来万元在被告处,张**买矿欠60万。原告对此表示放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楼房1套(价值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彭**一审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育女的时间,及曾于1993年诉讼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1993年之后双方在一起生活至去年11月末,原告搬出家门。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号房屋1套(108.96平方米),现价值40万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不起将煤矿以5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当时煤矿在银行有贷款300万元左右由张**偿还,折抵买矿款。张**给付现金210万元(其中包括60万元的抵押金),用阜**工大对面高层住宅楼房1套(80-90平方米),折抵买矿款20万元。还有20万现金给了一起入股的两个人。合到一起共计560万元。2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煤点等债务及上交国、地税共计2,083,500.00元.被告于2000年1月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长营子镇政府煤矿,就支付1万元的现金,承担329万元的债务。这些债务还有个人集资款、工人工资共计46万元未还,需要偿还。被告卖矿时给付原告1万元,借给原告两个弟弟2万元。卖地款34,000.00元。在原告手里应该还有8到9万元,是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房屋定价40万元不能分割,用来偿还外债4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带一个男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取名彭*男(现已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199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双方还是经常吵架。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2013年11月末,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阜新经济开发区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楼房1套,双方议定价4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在卖煤矿时有卖矿款一百余万元,张**欠买矿款60万,但却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共同存款8到9万元,但却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阜新市细河区长营子镇第六煤矿产权转制《合同书》、被告卖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遇事互不谅解,经常口角吵架,导致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价值40万元的位于阜新经济开发区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告提出在被告处有卖煤矿款一百来万元,张**欠买矿款60万的主张,因原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共同存款8到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彭*学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新经济开发区金地佳园一期9号楼3单元305房屋1套归被告彭*学所有;被告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房屋折价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00元,由被告彭*学负担150.00元。

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改判夫妻共同债务463764元双方各负担一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463764元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二、2000年1月上诉人购买新邱区长营子镇政府煤矿后,经营当中欠工人工资60多万元,欠材料款50多万元,此债务至2008年10月煤矿关闭时仍未还清;三、上列债务有应付款明细、新邱区长营子镇政府情况说明为证;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债权人之一(高**)已于2014年6月起诉于新邱区人民法院,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四、对上列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未体现,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依事实证据判决463764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50%。

陈**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这些债务都是上诉人做的假帐。确实存在欠工人工资的外债,不到20万元。张**欠的60万没给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彭某学卖矿共210万元现金,分两期给付,在签订协议时首付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彭**同意离婚,经一审二审调解不成。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合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彭**诉求,夫妻存在共同债务463764元,双方各负担一半的问题。因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463764元的债务,且陈**只承认存在不到20万元的的工人工资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债务463764元,证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陈**放弃卖矿所得现金以及双方共同债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如让陈**继续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显失公平,也与立法精神相悖。故上诉人彭**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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