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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刘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XX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城,现年6岁。我于2009年7月生产婚生子58天后即带婚生子回吉林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6年。在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父亲欠我和被告2.49万元。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XX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婚后我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婚生子从2015年2月开始与我共同生活。另外原告的父亲欠我2.4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城,现年6岁。婚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生活,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甚为不睦。2015年2月前双方的婚生子主要随原告一居生活,2015年2月后被告将其婚生子从原告处接回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2.49万元(原告的父亲刘*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执意离婚,面对原告的态度,被告表示如原告执意离婚,其同意离婚。从原、被告的主张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归属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多年主要随原告一居生活,养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人为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儿童的成长不利,因此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城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被告李XX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李X城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共同债权2.49万元,其中1.25万元归原告刘XX所有,余1.24万元归被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婚生子李X城由上诉人抚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患有重度残疾,生活还需他人照顾,更无生活来源,因此没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二、婚生子李X城自愿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应该尊重其真实意愿。

刘XX二审答辩认为:一、强行改变6岁儿童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子应归答辩人抚养;二、答辩人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答辩人只是一般身体残疾,洗衣做饭,照顾孩子完全能做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首先应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婚生子李X城应由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X城,因在2015年2月前婚生子李X城主要随被上诉人一居生活,与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养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子李X城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李X城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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