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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微与张X鹏离婚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微与被上诉人张X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微,被上诉人张X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现年14岁(2001年8月23日生)。婚后,因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07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欲查实,回到自己家中,进屋后发现刘某某在其家,便对原告进行踢打,致原告受伤,被告与刘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与刘某某均受伤,原告及刘某某的伤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也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被告系内蒙古白音**司物业公司职工,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4881.44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3日在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吗图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工资、公积金的相关证明,司法鉴定书,阜**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伊吗图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经征求婚生子张**的意见,张**愿意随其父即被告一居生活,故婚生子张**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对抚养费数额,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酌定每月300元。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原告提供了赠与协议书与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告父母已将房屋赠与原、被告,且土地使用证已更名在被告名下,所以四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但被告提供阜蒙县**设办公室证明证实房屋产权至今未变更,仍在被告父亲名下,根据本院对被告父亲张**的询问笔录,张**称房子和煤棚均系其建,表示要撤销赠与,所以在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对四间平房及煤棚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被告同意,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两份协议书,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过错。该两份协议书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被告对两份协议书均提出异议,对协议书上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亦提出异议,故无法确认协议书的真伪。另外原告提供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因被告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婚生子“平安鸿利”保险费交纳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给婚生子张**打针费用325元,被告表示不管,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无用药明细,亦无公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X微与被告张X鹏离婚;

二、婚生子张**现年14岁(2001年8月23日生)由被告张X鹏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张**独立生活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

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公积金14881.44元的一半即7440.72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吗图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4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及相应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X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为房屋和煤棚的产权不明、因而不对四间平房及煤棚处理错误,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有赠与该房屋行为,而且这个赠与行为是在几年之前就发生了。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起内行使,被上诉人父亲张**已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能撤销赠与,因此该房屋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同时,物权法规定了房随地走的原则,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在自己的名下,而且该四间平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已提交给房屋登记部门,处于产权证待发状态,因此该四间平房及煤棚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2、原审将被上诉人在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吗图信用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4万元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在申请贷款时表明贷款用途是养猪,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养过猪,也没将此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第二、第三项的判决,上诉人认为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相应抚养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公积金也应截止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X鹏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中只有煤棚和贷款两项,对上诉状以外的理由已经超过权限,不在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在一审法院审理之后房屋(即煤棚)还未过户到二当事人名下,原产权人还在主张权利,该房屋不应在本案审理,同时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应审理此项。二,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和煤棚的产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案外人并非本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故房产的权属问题不应在本离婚诉讼中处理,上诉人可另行单独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银行贷款的问题,因贷款行为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没有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为共同债务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给付起始时间的问题,因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是在二人分居之后,2014年12月29日二人之子张**向法庭陈述,表示自愿随其父一居生活,基于此原审法院将抚养费给付起始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积金给付截止日期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X鹏同意公积金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X鹏给付王X微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公积金17172.14元的一半即858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X微与被上诉人张X鹏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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