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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赵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赵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X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个月原被告感情就出现了重大危机,被告有家不回,家里任何重大事项都不与原告商量。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虽经双方亲属多次协调,均无结果,被告仍我行我素。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赵X一审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后有贷款6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赵X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原告李X请求离婚,被告赵X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X与被告赵X贷款人民币60000元,该6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赵X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李X起诉离婚,被告赵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X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0元应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李X主张该债务被告赵X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为被告赵X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X个人偿还,因该贷款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签字办理,并且原告李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由赵X一人消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李X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赵X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李X承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X承担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150元,被告赵X承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

李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独承担6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前确实和被上诉人共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上诉人截至庭审结束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赵X二审答辩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共同借贷的6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贷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该贷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承担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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