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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我对原告了解不多,与其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得我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遭到了严重的伤害,对这场婚姻也彻底失去信心,已无法在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半年之久。因此我想尽快结束这场令自己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由于我没有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根本没有任何能力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我愿意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可以,但要求原告多承担一些抚养费,婚后债务需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朱*,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提出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另外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记录表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因现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改变生活环境按照双方意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朱*甲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曲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男孩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当月的1日给付。

在不影响朱*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探视,被告应予协助。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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