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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郭**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春与被告郭**于199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4日婚生一子郭*,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996.34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案外人郭**所有的位于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的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三户,被拆迁人均为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阜新市细河**居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阜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春与被告郭**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996.34元在被告处,由被告给付原告5998.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家电款一节,因被告同意家电等财产归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述物品,要求财产折价款且拒不提供物品品牌、型号详细信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可另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户及人民币200000元一节,因巩家洼子回迁楼13号楼122、9号楼451、5号楼142涉及案外人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郝*春与被告郭**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1996.34元的50%,即人民币5998.17元,由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春;三、驳回原告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郝*春负担400元,由被告郭**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对下列请求没有支持错误。

1、一审未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第三者一起居住生活以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离婚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打骂。多次将上诉人打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将派出所出具的对被上诉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被打公安医院病历、照片都已提供,但是判决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没有认定实属错误。2、双方婚生子郭*现年21岁,在沈阳**大三读书。被上诉人应支付郭*在校学习的学费、生活费。3、被上诉人父母于2005年、2014年先后去世。留有遗产房三处。被上诉人应将继承份额与上诉人分割。4、2002年,上诉人用自己买断工龄钱在被上诉人父母房屋院内建50平方米的东厢房。该房屋于2009年4月动迁安置时折35平方米安置面积。现该动迁安置房屋2500元每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将35平方米面积折价87500元给付上诉人。5、2012年被上诉人父母动迁房屋回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父母支付细河区东风路140-10号122房屋差价款10200元。该款上诉人应分割。6、2012年被上诉人父母三处动迁安置房屋的物业费、门窗费等其他费用14000元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上诉人应分割。7、2012年回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郭*在学校收到伤害赔偿款5万元用于140-10号122装修和购买家电,该款被上诉人应支付给郭*。8、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夫妻财产建设银行存款11996.34元,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3月23日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是错误的。9、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因为被上诉人是过错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说我与第三者同居没有证据,离婚赔偿金30000元,派出所已经处罚完了。二、郭*在校生活费都是我支付的,2014年5月份我到沈**大学给郭*2000元,2014年5月份至今郭*不接我电话我就没有给生活费。

三、1998年是我父母出资所建,我父母把50平房子借给我了,是我1998年买断工龄钱,上诉人说的拿工龄钱是错误的。上诉人说2002年所建房屋是不属实的。四、我们拿物顶25000多元,我们就交物业费,没有门窗费。5万元买家电钱是孩子的赔偿钱,我不知道钱在哪儿,上诉人走后就给我留了500元现金,其他存单都没有了,上诉人走时带走8万元现金,孩子带走5万元现金。我身体不好,孩子上学救济3000元被上诉人拿走去北京被拘留了,2012年年底回来,我姐和社区主任调解我接受上诉人回家。我无奈打了上诉人,被派出所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意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子郭*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合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一起居住生活的证据,且2013年3月21日22时30分被上诉人郭**打上诉人郝*春两个耳光,并将上诉人郝*春撵出家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为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家庭暴力,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婚生子郭*生活费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现年已满21岁,但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子郭*生活费1000元,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1996.34元,原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及房屋其他主张,因位于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的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三户,被拆迁人均为郭**,现虽郭**已经去世,但其还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名子女,因房屋涉及到案外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原告郝*春与被告郭**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1996.34元的50%,即人民币5998.17元,由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春;

二、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郭**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子郭*生活费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上诉人郝某春、被上诉人郭**各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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