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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海*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影响原告工作,并且影响了原告和婚生女之间的关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听从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挑拨原告和婚生女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上下班接送,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工作。为了孩子以后生活幸福,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海*乙。双方从2015年8月9日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仅1个月,不能说明已经到了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海*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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