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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悦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马*,现年十岁。近几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我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丧失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归被告抚养,我承担抚育费;婚后共建二楼一处(200余平方米,无房照),在院内办造塑料颗粒厂,有粉碎塑料机一台(企业执照负责人金*),对于上述财产折价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马*,现年十岁。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过口角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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