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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田*乙(25周岁),一女田*丙(22周岁)。由于我们性格不合,我们夫妻在婚后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们分居已达4个月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甲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甲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家庭关系。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理解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够维持好夫妻关系的。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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