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称,2x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xxx年x月x日原、被告育有一子回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被告喝酒而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改变,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许*从2xxx年x月带着婚生子回某甲离家至今。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回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各一台,洗衣机两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判令归原告个人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回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5、离婚后原告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回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要求婚生子回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回某甲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所述“家用电器是其婚前财产”不属实,婚前被告母亲给原告彩礼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给被告买的上述家用电器,即家用电器款是从彩礼钱中出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2、增值税票据和保修服务卡一份,证明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上述物品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

3、xx县中心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期间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质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票据无异议,但是上述物品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购家用电器的资金是从被告给原告50000元的彩礼款中出资,原、被告协商用其中的20000元购买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确认。

被告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回某甲于2x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35929.5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数额为13058.72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为792元,合计49780.26元。2015年4至10月被告回某实发工资合计24149.8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回*甲,由于原、被告性恪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许*于2xxx年x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许*曾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回*表示悔改,原告许*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了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上述物品均在原、被告居住的婚房内。在原、被告的婚房处另有一台洗衣机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35929.5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数额是13058.72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是792元,合计49780.26元。2015年4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回某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回某甲与原告许*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刚满二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回某甲归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回某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再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回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回某甲抚养费900元。原告许*婚前出资购买的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应属于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从娘家自带一台洗衣机,原、被告一致同意此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回某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两人平均分割后即每人应得24890.13元。为便于财产分割,账户中的金额仍归被告回某所有,由被告回某给付原告许*24890.13元。原告主张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经济帮助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回某离婚。

二、婚生子回某甲由原告许*抚养,被告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从2015年7月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5日前给付)。

三、微波炉、空调、电视机、热水器、冰箱各一台,洗衣机两台归原告许*所有。

四、被告回某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缴费、企业年金账户中个人缴费合计49780.26元归被告回某所有,被告回某给付原告许*2489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许*、被告回某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