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流产,现已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母亲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受伤住院治疗。诉讼请求:1、离婚;2、辽MXXXXX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头柜两个、床两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存款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能同意离婚。关于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生活中的确发生过矛盾,被告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流产实际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引产。原、被告母亲打架另有原因,实际原告母亲也造成被告母亲的伤害至今未愈。所以双方均有过错。关于财产部分,朗逸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院查明
原告姜*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无异议。
2、照片9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过错。
被告质证:照片是没有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由谁造成的,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假定被告对原告殴打,也不一定全是被告的过错。
3、照片一张,证据被告手中有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10000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对照片没有意见,但是这钱是被告自己的,已取出来花销完。
4、门诊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志两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住院。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身处于特殊时期,用药和做CT影响原告身体健康,被迫流产。
被告质证:无法断定是谁打的,病志上写的是患者要求终止妊娠,不是流产,而是引产。
5、短信书面记录,证明本案被告在短信中侮辱、辱骂原告,本案被告有过错,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无异议。
6、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朗逸轿车的所有权约定,该朗逸轿车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书是在特殊背景下签订的,当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否则就得签订此协议。被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才违背自己的意愿,为了达到不与原告离婚的目的,才与原告签的协议。
经审查,证据1至5的客观真实性均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姜*曾经受伤的事实。证据6的婚内财产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辩称是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才签订的协议,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提供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
解,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辽MXXXXX朗逸轿车一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父母出全资购买了*众辽MXXXXX号朗逸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VNU4AAAAAA)。二、现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保证不争取上述车辆的一切权利及收益。权利、义务均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双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姜*表示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归被告所有,放弃应属于原告的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床头柜两个、床两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辽MXXXXX朗逸轿车一辆的分割。因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辽MXXXXX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存款10000元的诉求。被告辩称存款已取出,用于生活花销。综合本案,被告周*应适当返还原告姜*2000元。家用电器及家俱可归被告周*所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周*离婚。
二、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辽MXXXXX号朗*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姜*所有。
三、被告周*返还原告姜*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头柜两个、床两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周*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被告周*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