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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丰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3、2015年5月29日铁岭市清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该村一组村民,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二年多,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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