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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焦*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宫XX,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的感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宫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宫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宫XX,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子宫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及户籍情况)及当事人的陈*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宫XX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此次应判决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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