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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农村举办婚礼,次年生女王XX。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晚归,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婆婆经常挑逗,特别是婆婆领着亲属到娘家大吵大闹,说我不是我妈亲生的,我长这么大根本就不知道我是领养的,我妈对我比亲生的还好,婆婆这一挑,给我们母女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和痛苦,这样的家庭我无法再忍受下去,我们俩感情无法和好,请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儿王XX归原告抚养,因女儿从小就在原告母亲家长大,有深厚的感情,有利于儿童成长。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前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手续。2012年7月24日贷款在铭世首府购买一套住房,价值302580元。首付92580,之后每月原告和被告共同还1829元,现已还36个月贷款62580元,尚欠房款263376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所剩房贷款原告偿还,已交房款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房屋情况属实,房贷款一直由被告还,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贷款被告还,被告给原告已交房款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同居,女儿王XX于2007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琐事争吵并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贷款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XX,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购房单价:3600元/平方米、总价款302580元,首付92580元,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人为被告王XX。

又查明:原告朱XX于2015年6月到铁岭*易中心工作,月均收入3500元;被告王XX月收入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首付款收款收据、抵押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一节;因孩子一直和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且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判决女儿王XX随原告朱XX一居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抚养费,因被告月工资收入2200元,被告可按其月工资收入的30%予以酌情给付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坐落于XX,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私有房产归其所有,贷款由其偿还,其给双方已交房款的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一节,因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女儿王XX随原告一居生活,故该房屋可由原告朱XX携女共同居住使用,贷款由原告朱XX偿还;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育,随原告朱XX一居生活,被告王XX自2015年8月起每月自行给付子女抚养费66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坐落于XX(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朱XX携女共同居住使用,因购买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朱XX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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