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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2007年,原告在大连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第二天便随被告回老家与被告同居,同居期间生一女儿张XX,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永城市民政局才正式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携女儿回铁岭居住,两人没有自己的房屋,借住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迫于被告纠缠,委屈与被告同居。原告性格软弱,依赖性强,开始被告追求原告,对原告有体贴关护。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日渐瞧不起原告,骂原告什么都不能干,竟发展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不敢在家居住,怕被告对自己进行伤害。鉴于被告已不把原告作妻子看待,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孩子没有母亲。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隔壁大娘可以作证。被告能改自己的脾气,今后好好对待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在大连打工时与被告张XX相识,后双方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XX,出生于2009年6月18日。双方于2013年4月24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陈*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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