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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林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李*、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养育子女。2007年,原告到外国打工。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婚外异性为他们的非婚生子在一鸣春酒店办满月宴请。原告在国外得知被告与她人同居并育有一子后,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原告国外务工的收入,于2010年6月购置了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XX号楼X单元2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为转移与原告的婚内财产,与同居的女方恶意串通,在2012年7月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过户给同居的女方名下。被告转移婚内财产的行为被(2015)铁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恢复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出国多年,且原告表示不想回国,原告在国外与他人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才与她人同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诉争房屋,被告要求法院调取2012年至今的原告的收入状况,要求分一半。要求原告与被告偿还案外人李X的38万元共同债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与被告郭XX于199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到国外打工。2010年6月,被告在铁岭三*限公司购置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XX号楼X单元2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7月,被告与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回国后,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与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外,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给被告的信中表示若被告不想等原告,可以找个伴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铁*一医院的住院病志(证明李X于2012年11月7日产一子)、原告写给被告的信(证明原告在信中表示若被告不想等原告,可以找个伴侣)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有条件的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与李X有特殊关系,故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有房屋分割一节,本院虽确认被告与李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尚未将产权人为李X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该房的产权仍登记在李X名下,故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一节,因原告在国外时在给被告的信中表示,若被告不想等原告,可以找个伴侣,故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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