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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结婚。于2013年1月生育一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5月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下达(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经过去一年,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伊*轿车一辆及其他生活用品。债务有当时购车时向原告父亲借款4万元。原告上次起诉后,将夫妻共同存款取出4万元偿还其父亲,现有存款2.8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视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伊*轿车一台,价值4.5万元及其他日用品);偿还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有孩子,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转移财产6.8万元,有第一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根据婚姻法规定,该笔存款不应该给原告分割。原、被告买车时没有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李X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X,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原、被告已分居,李XX随被告李X一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XXXX,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方XX名下。庭审中经双方竞价,确认现值4万元。其他共同财产有: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D90单反相机一台、康佳相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自行车一台、床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餐桌椅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李X处。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处有存款68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方XX父亲方XX4万元。原告方XX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方XX的月工资收入为27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录音光盘、通话记录、石XX、方XX、段XX出庭作证证言笔录、本院查询中国*分行的交易记录、原告方XX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卡明细帐、(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其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年后再次起诉,证明双方并未和好,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李XX的抚养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判决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X一居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确认每月给付7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探视权一节,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每周六将婚生子李XX接走,周日送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一台的分割一节,庭审中双方同意归被告李X所有,予以确认,被告李X应按双方确认的现值4万元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被告李X要求不予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的分割一节,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康佳相机一个,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李X同意,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存款,原、被告均认可有680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将该笔存款转移,原告不予分割,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提出有该存款,故对被告李X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一节,原告主张因购买车辆,向其父亲方XX借款4万元,要求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光盘、通话记录证明了其与被告李X通话中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证人石XX、方XX、段XX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也间接的证明了该事实成立。被告李X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李X主张其之前为抚养婚生子,支付费用21126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一节,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李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育,随被告李X一居生活。原告方XX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自行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李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方XX于每周六将婚生子李XX接走,次日送回;

四、车牌号为辽XXX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台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XX折价款2万元;

五、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柜一个、冰海尔箱一台、康佳相机一个归原告方XX所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尼康D90单反相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台、床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归被告李X所有。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归其所有的物品自行提取,被告李X予以配合;

六、共同存款6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4000元。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X34000元;

七、共同债务(债权人方XX)4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万元;

以上给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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