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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现2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独自回娘家居住,置原告与孩子不顾。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2013年5月14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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