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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王XX所有的平房动迁,动迁后所得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元(其中2万元为原告征地补偿款),交付楼房增加面积款系原告出资18000元所得。二人于2012年购置比亚迪轿车一辆。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出现问题,现已彻底破裂,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即能家庭和睦。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XX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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