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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xx年xx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提出离婚。xx年xx月xx日被告私自携走家里全部贵重物品和存款(5万元左右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人结婚以后,在家做饭、洗衣服已履行夫妻义务,并未打骂原告,并未私自拿走家里任何东西,原告并未给本人任何东西和金钱。结婚以后,本人为王某某打理家务,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现王某某提出离婚,本人要求收回娘家陪送的冰箱、彩电、洗衣机,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票据9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直至步入婚姻殿堂,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互相理解,妥善处理,不应感情用事,轻言放弃。原告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无实质矛盾,双方应慎重考虑,彼此之间给对方一定的时间以取长补短,化解矛盾,承担起对家庭和对社会的责任。原、被告亦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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