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于2001年10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总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以卖鱼为生,整天喝酒,打麻将,骂人,久而久之原告与被告在感情上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份回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提出离婚,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但是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净身出户。现在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铁岭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于2001年10月22日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复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及户籍情况)及当事人的陈*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此次应判决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