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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冀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冀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9月,与2012年7月16日到铁岭*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16日生下儿子冀XX。2013年11月份被告与冀X两人在沈阳三台子乐天马特超市合伙做海鲜生意,各投资50%,原、被告投资现金13万元(其中被告父母拿1万元,其余均为原告向亲属借款,其中刘XX3万元,刘XX3万元,刘XX3万元,刘XX3万元)。尚欠外债3万元未还。被告在沈阳居住期间,与另一女子居住并发生关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因双方分居时间长,性格不和,更有第三者出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冀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抚养费384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2032年2月27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支付抚养费),铁岭*通佳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3万元债务,被告偿还原告陪嫁金项链45g,价值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冀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且没有第三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冀XX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冀XX出生于2014年2月16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陈*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冀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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