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被告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01年1月3日生一女沈X。被告原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最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奈撤回起诉。原告以为被告会以此为戒,改过自新。但是回到家里被告还是恶习不改,继续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育,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给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的时候。在2010年时打过几回,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了,当时被告承认错误并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2014年7月3日,因为一点小事被告打了原告的脸部几撇子,当天晚上原告领着女儿就走了,一直到现在也没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生有一女沈X,于X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徐XX曾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8日,被告沈XX向本院出具了今后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铁银民三初字第00368号民事裁定书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打过原告。2014年7月3日,因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与婚生女沈X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照片3张、被告沈XX于2011年9月8日书写保证书一份、(2011)铁银民三初字第0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沈XX向本院出具了今后不打原告的保证书,原告撤诉后被告违背其保证约定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沈X的抚养一节,原告要求随其一居生活,被告暂不给付抚养费。因婚生女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尊重原告的意见判决为宜。庭审中双方虽提出有一处房屋,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不予处理。今后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离婚;

二、婚生女沈X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育,随原告徐XX一居生活,被告沈XX暂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