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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结婚,后于199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王梓栘,1999年7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于2013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昌图县曲家店乡街内2间砖瓦房。此房屋经铁*资产评估所评估价值为126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共同分配。因双方子女随原告生活,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提出双方有40亩承包田及对原告父母房屋投资十余万元,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三款(四)项、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王梓*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三、曲家店镇临街二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我自己承担;2、请求判决房屋归我所有,我按评估的价值给王*折价;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王*出钱承包了三十亩土地,承包合同上虽然写的是王*父亲的名字,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综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的婚生女王*已满十周岁,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同上诉人张*共同生活,因此应当尊重王*的意见,改判婚生女王*随上诉人张*共同生活,张*自愿自行承担婚生女王*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当判决归上诉人张*所有,由张*给付*折价款人民币63000元。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有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30亩要求分割的请求,因该承包地的承包合同是以王*父亲的名义签订的,离婚案件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三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改判婚生女王梓*(1999年7月24日)随上诉人张*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张*自行承担;

四、改判登记在王*名下的位于曲家店镇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二间砖瓦房归上诉人张*所有,张*给付被上诉人王*房屋折价款6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上诉人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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