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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为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赵*现年37岁,婚生女赵某丙,现年26岁,均无需抚养。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经济原因发生口角,积怨越来越深,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虽然双方维持30多年婚姻关系,基本是在痛苦和无奈中度过。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始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变,故再次起诉请求予以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房屋一处,价值7万元,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30余年,原告勤劳俭朴,任劳任怨。现被告身体多病,退休费全部用于买药,无经济来源。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较好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现有砖瓦房五间,是在原房屋拆除后与长子共同翻盖,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11月2日、2012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10余年,原告承认与她人一起过了10余年。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于2001年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上翻盖,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被告与儿子一家一起居住。原、被告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09)大洼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0)盘中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洼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

大洼县*民委员会、大洼县东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的证实;因大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于197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证明与判决书结婚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谅解,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承认分居10余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与她人一起生活数年,原告有过错,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均已退休,无存款及债权,故酌情确认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的房屋为其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子女居住,故确认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与被告史某某共同财产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栾家村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史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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