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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为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方三间,位于田庄台镇高家村,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崔*(1992年11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婚生子崔某甲的出生时间。

3、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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