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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两个月左右,于198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金*,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虽结婚三十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时大打出手,而且不计后果,更有甚者还持刀威胁原告,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普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虽然在一起的日子挺苦,但这几十年,原、被告生活的很幸福。只是最近因生意不好偶尔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持刀威胁,也没有伤害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唯一的婚生子现身患重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还有三个年幼的孙女,都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也保证今后改掉脾气上的缺点,为了这个家共同努力,好好生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金*(1983年11月22日出生),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分居一个月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西安镇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现已成年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庭审相同陈述及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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