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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因婚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期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期生育一子。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意,是其家庭原因所致。我们平时虽有口角,是正常生活中的小事,没有伤及感情,不具备离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把婚期还房屋贷款48,000.00元退还我一半,还有原告向我个人借款70,000.00元,以上共计940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李*。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婚生子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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