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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李*通过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0生一子胡*。现原告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自述登记后于2012年4月19日贷款购买位于金*新天地解放路466甲2号222室楼房一座,面积为90.48㎡。贷款210000元,首付款101070元及截止2014年9月后续还贷款均由原告胡*支付。经本院在开*商银行调查,现剩余房屋贷款金额为196340.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价值为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均主张要抚养婚生子胡*的请求,本院结合婚生子的年龄及一直随被告生活等因素,认为婚生子随被告李*生活较为适合,故确定婚生子胡*由被告李*直接抚育;被告主张原告需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并每月应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生活标准等因素确定原告胡*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对原、被告主张贷款购买的楼房一座应予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该房屋系贷款购买,现还剩余196340.40元房屋贷款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原告胡*也自述该房屋因欠房贷未还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后,经对原、被告针对该房屋进行调解时,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以分割,可待该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发生争议后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因买房时向胡英学、陈*各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结合因贷款所购楼房未分割,与其相关的债务暂也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向呼*借款20000元、向陆*借款20000元用于结婚时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结合庭审,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胡*由被告李*直接抚育,不直接抚育婚生子的原告胡*自2014年12月1日起自婚生子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均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子女抚育费3600元。2014年12月份的子女抚育费3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150元,由被告李*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欠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在相同证据的前提下,只认定其中的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上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原审判决对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诉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十四万元债务都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开庭时才拿出欠条,关于这些债务我都不知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李*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并且也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因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胡*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四万元,其中十万元用于购买楼房,四万元用于结婚花销,因上诉人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对上述债务被上诉人李*不予认可,上诉人胡*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债务均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因不宜在本案当中处理,因此关于购买该购房是否欠有债务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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