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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甲为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康*乙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年15岁。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恶化,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家人的参与,导致原告精神恍惚,最终发展成精神分裂,2007年-2008年间在大*医院(精神科)医治,后病情逐渐恶化,于2011年11月10日到辽宁*康宁医院医治至今。十几年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柳*归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为原告看病及被告看病垫付的医药费请求返还(2000年,被告因烧伤住院治疗,原告的哥哥康*乙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0,000.00元;原告康*甲在大*医院住院期间康*乙垫付的医药费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冬天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后来别人说原告有精神病,岳母说治好了,有时犯病,好好照顾没事。原、被告二人在于楼开摩托车修理部和小卖店,挣了60000.00元左右都送给岳母保管。婚后第二年原告怀孕时,冬季家里发生火灾,被告冒着生命危险将原告救出,自己烧成重伤,终身残疾,被告住院期间都是哥、姐照顾,没有原告亲属照顾。原告生完孩子,就回娘家了,在被告生命垂危时刻,原告也没有照顾被告,原告一直和岳母作伴,不久岳母打电话通知,要求被告接回孩子,一直抚养至今,已经15年了。原告一直住在精神病医院,医药费报销,而且享受低保。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母亲的,是民政部门和哥、姐出资盖得,不是被告的房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身体残疾,没有收入,还要抚养15岁的孩子,生活艰辛,同意离婚及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柳*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2002年原告因患精神病曾在大洼*民医院治疗过。2009年12月23日中国*合会认定被告柳*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颁发了残疾证。2009年12月30日中国*合会认定原告康*甲为精神残疾人,颁发了残疾证。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辽宁*康*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房屋三间依法分割;柳*某给付*甲垫付的医药费共计47,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被告同意离婚及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柳某某名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原告提出的康*为原、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47,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监护人康*系原告的哥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洼*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大洼*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其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

2、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状况、财产情况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等事实。

3、原告提供的大*升社区证明一份、残疾证两份、中国人民*人康*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情况、原、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监护人与原告的关系等事实。

4、大洼*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柳某某名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非常淡薄,而且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中国人民*人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抚养婚生子的条件,而且被告庭审中表示愿独自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查询,在被告柳某某名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柳某某欠康*乙垫付医药费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欠款或垫付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康*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柳*乙(2001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柳*某独自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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