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为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殷*甲,现年6周岁。由于二人婚前互相接触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9月21日具状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因为感情破裂继续分居,被告又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婚前接触不少,没有感情不合。婚后做生意向亲戚、朋友借了20,000.00余元,有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数额无法确定;债务要求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名殷某甲(2009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2月2日,原告马某某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殷某某离婚。2014年9月26日,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2日起诉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婚生子殷某甲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2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400元。对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00余元应当依法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殷*甲(2009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400元,从2015年10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