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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存续时间短暂,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互相漠不关心,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原告已经看不到继续维持这段感情的希望,继续维持只会给双方带来痛苦,给家人带来不好的回忆,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活方式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原告刘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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