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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于1xxx年x月x日结婚,2xxx年x月x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离婚理由主要是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xxx年x月原告离开家,分居至今。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xxx市xxxx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楼房一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和企业年金。家用电器:台式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台、电脑一台、床两张。因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分得上述财产80%,余下20%归被告郝*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分割要求每人分得50%。原告说被告有过错,得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尹*在太*公司2xxx年末至2xxx年x月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总额。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xxx年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婚生女郝*甲于1xxx年x月x日生。

3、照片8张及xxx市xxx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在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在场的情况下拍摄照片。

4、房屋产权证、银行现金存款凭条、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有贷款未还。

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一女性在其家中同居生活,此人的衣服在被告的书柜里,内衣在卫生间。

被告质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当时女儿及女儿的男朋友也在房屋内。证据5,该视频摄录的私人物品无法确认何人所有,更无法证明被告与另一女性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另一女性曾在家中,原告报案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染。证据5,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存单13张,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的所有现金以原告个人名字存入银行的事实。

原告质证:此款项是原、被告将之前共有的房屋卖掉,后用此款购买现在的房屋。装修也花去一部分。

本院认为,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有的存款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名下的存款,截止到2xxx年x月x日止原告存款余额为6xxx.75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此款已用于生活开销。

被告质证:原告处存款数额远远大于此调取数额,应该是xx余万元。花销应提供消费证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1xxxx.37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数额为2xxxx.28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为是2xxx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价值为3xxxxx元。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xxx年结婚,2x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郝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现因感情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xxx年x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中。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xxx市xxxx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楼房一户,经评估楼房价值为3xxxxx元。房屋贷款2xxxxx元,现剩余贷款的数额为2xxxxx.78元。

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1xxxx.37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数额是2xxxx.28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是2xxx元,合计4xxxx.65元。

家用电器:台式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电脑一台、床两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xxx市xxxx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楼房一户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楼房经评估价值为3xxxxx元。该楼房尚有贷款未偿还。截止到2xxx年x月x日房屋剩余贷款为2xxxxx.78元。因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用被告住房公积金办理的该房屋贷款,为了便于贷款的偿还,此房屋归被告郝*所有。本着“房屋归谁所有,贷款就由谁偿还的原则”余下房屋贷款应由被告郝*偿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为(3xxxxx-2xxxxx.78)元2u003d5xxxx.11元。被告郝*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两人平均分割后即每人应得2xxxx元。为便于财产分割,账户中的金额仍归被告郝*所有,由被告郝*给付原告尹*2xxxx元。夫妻共有的家用电器,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尹*在太*险公司2xxx年末至2xxx年x月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多次调取因无原告的信息及档案,故待证据充分被告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与被告郝*离婚。

二、座落于xxx市xxxx小区x楼x单元x层xxx号(房权证兀术街字第SGSA36898号)楼房一户归被告郝*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房屋折价款5xxxx.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

三、被告郝*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缴费、企业年金账户中个人缴费合计4xxxx.65元归被告郝*所有,被告郝*给付原告尹*2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

四、台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尹*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电脑一台、床一张归被告郝*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尹*、被告郝*各承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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