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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情况有些属实,被告确实与原告吵过架,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也认识到自己有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9号楼162号房屋一户,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宋*与被告李*于1993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已成年。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9号楼162号房屋(建筑面积67.11平方米)一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已达22年有余,此次矛盾皆因一两次争吵引起,双方仅仅是几个月的分屋居住,并未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分居。且在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主动与原告道歉请求和好,因此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里,夫妻双方彼此应多关心、多宽容,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因此对于原告宋*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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